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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契机、难点与策略

时间: 2025-10-18 08:42:08 浏览量: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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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现实契机

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法律规范基础与社会变革需求共同构成其面临的现实契机。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档案规范均蕴含了共享的旨向表达,为后续的科研档案数据共享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在社会变革需求中,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对于科研事业的长远发展、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科研人员的能力提升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法律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规定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重要法律。首先,《档案法》第1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与第41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的规定,均为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作出了规范指引,成为科研档案部门重要的工作方向。其次,就与《档案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而言,该条例中第37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与第44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的规定也体现出档案资源共享的重要性。再次,《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第22条也明确指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档案开放利用机制,促进科研档案信息共享,加强科研档案资源深度开发。”该规定中的“共享”指引有助于推进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等政策基础上的科技体制改革步伐,提升档案服务科技创新的能力。最后,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规范要求,在科研、数据等相关的领域也有体现。科研领域的法律规范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规定较为间接,主要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中。在数据保护的相关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明确要求促进对数据的开发利用,以此推进数据生产要素的发展。

(二)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社会变革需求

科学研究不仅是人类自由创造的认知活动,也是承载特定社会功能、提供价值贡献的社会活动。基于当前社会发展,科研机构应当抓住新技术革命的时代机遇,促进科研档案数据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一是从科研事业的长远发展来看,不同科研团队间数据的流通与共享,有助于互通已有的研究成果,再现科研实验过程,并且有助于进一步促进科研创新,避免重复研究,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与时间成本,加速科研成果的产出。二是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来看,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可以打破科研机构间的壁垒,让科研成果更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推动产业升级。例如,不同高校和科研机构在电池技术、自动驾驶技术等方面研究成果的共享,有助于推动相关产业从起步阶段向成熟阶段发展,实现产业的快速升级。三是从科研人员的能力提升来看,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可以促进不同学科的交叉融合,激发创新思维,培养新型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这些高素质的科研人员借助对科学前沿动态的敏锐把握,在提升自身科学思维能力与逻辑分析能力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为政府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二、我国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难点问题

当前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还面临一系列难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主体协同、权利保障及责任监管三个方面。

(一)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主体协同问题

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涉及的不同主体之间往往会产生利益交叉与互动。由于当前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并未形成具体的主体合作机制,故而引发了由于主体利益过度分化而导致的协同不足问题。进一步而言,主体协同存在着价值协同和平台建设两大关键问题。从价值协同来看,不同科研主体对数据价值的认知和需求存在差异,科研机构注重学术成果产出,企业更关注数据的商业应用价值,这使得在数据共享时难以达成统一的价值目标,容易出现利益分配不均、数据贡献积极性不高等情况。而在平台建设方面,由于缺乏具有统一标准的共享平台,各主体的数据格式、存储方式不同,导致数据对接困难、平台功能不够完善,无法满足多主体复杂的共享需求,数据安全保障措施也有待加强。这些都阻碍了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主体间的有效协同,对后续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广度与深度产生重要影响。

(二)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权利保障问题

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进程中,涉及知识产权、隐私权、数据产权等多项重要权利,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权利保障的具体规范不足。首先,在内容分级层面,科研档案数据缺乏科学分级,致使重要数据与普通数据界限不明,难以划分共享层级,极易造成关键数据的泄露。例如针对不同类型科研档案数据(如基础学科数据与应用学科数据)、不同共享场景(国内共享与国际合作共享)等具体的内容分级还有待细化。其次,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开放与保密范围上,相关人员往往不知如何取舍,对共享限度的标准把握不清,将不该共享或者不适合共享的科研档案数据进行共享,导致隐私泄露,造成权利侵害。最后,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规范衔接方面,不同部门法由于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不同,在涉及科研档案数据共享时规定常有冲突,各部门法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难以满足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在复杂现实场景下的需求,阻碍了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有序推进。

(三)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责任监管问题

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责任监管问题,主要集中于责任监管机制的流程方面。对于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设置责任监管的目的在于在尊重与保护科研档案中知识产权的同时,借助规则框架实现科研档案数据共享有条不紊地进行。其所要求的责任监管较为复杂,会因机构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而有所不同。进言之,在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及事后监管的流程上,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仍然存在责任定位不清、技术运用不足及跟踪保障匮乏等问题。每个环节中的细节问题最终均将反馈至整体监管机制的运行上,成为责任监管的划分关键。

三、我国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策略应对

对于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难点问题,可以从推进多元主体协同、落实权利内容保障、完善责任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回应,以此实现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价值释放。

(一)推进多元主体协同

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存在的主体协同问题,实质上并非无法调和的源生矛盾,其应对关键在于调和与平衡不同领域之间的价值诉求。基于此,可以从价值协同与平台建设两方面予以推进,再通过主体集约来促进主体协同。

一方面,可以强化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主体的价值协同与平台建设。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团体或个体权益保障与充分开放共享存在利益冲突对立。就此类矛盾问题而言,一是在主体的价值协同过程中,可以明确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公共性,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行动方向,统一价值方向,扩大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公众覆盖面,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需求。二是应注重平台建设。平台不仅是档案数据共享的重要载体和关键渠道,更涉及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重要技术。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能够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合作和信任关系,比如全国地质资料馆具备数据应用服务与档案业务管理双重功能,可以进一步发挥平台在数据管理与档案管理等不同领域的主体协同作用。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主体集约来促进主体协同。与主体协同的互动配合不同,这里的主体集约聚焦的是对主体资源、要素的集中整合与高效利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主体集约目的是防止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资源的不合理扩散与流失,并且完成对主体协同中价值取向及平台搭建的配套回应,促进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的多元主体合作。其一,在主体集约的模式上,针对科研管理与档案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一体式”“委托式”“业务集成式”“资源交换式”等多种模式来避免主体混乱、重复管理造成的数据资源浪费。其二,在主体集约的内容上,可以在遵循《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第6条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上,借助现代科学技术,将来源分散的科研档案数据加以整合、融通。例如,针对当前我国科研档案进馆较少的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专业建立科研档案共享中心,集中收集保存科研档案,提升资源整合力度。

(二)落实权利内容保障

对于科研档案数据共享权利内容的保护,本质上仍是机构或个人层面的权利保障与社会层面的共享需求之间的矛盾化解。针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存在的具体规范不足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回应:一是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内容进行分级。分级管理不仅是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建设需要,更是机构或个人权利内容的保障前提。《档案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5条、《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第5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科研文件材料的整理”部分均对分级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通过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相关信息的分级,为机构或个人权利内容提供前置性保障。此外,还需对不适宜公开、明显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科研档案数据,在共享过程中进行取舍或作出脱敏化处理。二是注意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过程的开放范围与保密范围,可以从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范围和权益性两个维度,将共享的类型划分为内外部共享方式与权益性共享方式。此外,要进一步发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范围厘定的指引功能。作为档案行业的标准之一,《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对科研档案的相关定义术语、管理原则、部门职责、材料的收集与整理等内容作了细致规定。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权利保障中,可以通过落实与之相关联的机制要求、利用手续、开发方式等内容,明晰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机构或个人权利保障的范围。三是继续以立法形式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相关规范进行完善,增强《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适用性、衔接性,处理好档案管理、数据权益、科研发展等多个领域的关系。其中对于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无法直接确立数据权属的难题,可以从务实性出发,继续完善档案数据共享登记制度、脱敏制度、信用制度等,促进数据共享过程中泄露问题的解决。

(三)完善责任监管机制

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责任监管源于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权利保障。为了增强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系统性,可以按照“事前—事中—事后”脉络建立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责任监管机制。

第一,事前监管机制。事前监管机制是采取预防性措施对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予以保障。 可以制定内部的数据共享监管细则,对参与共享的主体进行系统的资质审查,并且定期对本单位的科研项目数据共享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第二,事中监管机制。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过程中,可以利用平台相关技术,逐步建立动态风险监测机制,包含数据泄露风险机制、隐私安全风险机制等,改善科研档案数据共享过程的服务质量。第三,事后监管机制。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后,可以建立情况追踪与反馈收集、违规行为认定及共享效果评估的持续改进机制,让事后监管真正起到推动科研档案数据合理共享、促进科研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监管机制优化,亦需与科研、档案、数据等内在要素监管相关联。一方面,我国科研治理沿袭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再到责任本位的发展历程,科研档案数据共享的责任监管应与科研治理规制相结合,在科研档案数据共享中尊重科研机构或人员的权利,维护科研信用,将科研治理中的制度理性与档案数据的硬性要求有机结合。另一方面,科研参与单位在具体科研活动过程中也应当遵守《档案法》第37条“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规定,确保科研档案基本数据要素的规范性。

来源|北京档案

作者|王玮,苗运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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